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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 admin 来源 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 日期 2018/01/24 点击 3375                  

刘某某诉汉中尤曼吉游乐园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2017)0721民初247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0823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安,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尤曼吉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南郑县大河坎镇江南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保全,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位,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中段926号。

法定代表人:罗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昕,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汉中尤曼吉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尤曼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汉中尤曼吉公司之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汉中公司)为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安、被告汉中尤曼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保全、朱书伟、被告中国人寿汉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费195660.59元的70%,即136962.4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在网上团购了被告的水上游乐园门票。201687日下午17时许,原告的儿子、儿媳、孙女到位于南郑县大河坎镇江南西路的尤曼吉游乐园游玩,原告为了照看孙女也随同前往,1750分许验票进园游玩,19时许游玩结束后,在女更衣室里更衣时,儿媳给孙女穿衣期间,原告到浴室去冲洗了一下身体,在步行返回更衣室途中,由于更衣室地面湿滑又没有防滑设施,脚下打滑致使原告被重重地摔倒在更衣室,当时就起不来疼痛难忍,被他人发现呼叫后,儿媳和他人及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扶起,帮忙穿上衣服后,被告用自己的车将原告送到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住院手术治疗19天,于2016826日出院。事情发生后,原告之子多次找被告解决,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并说每个进园游玩的人购买的门票里面包含保险费,让去找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却说,被告购买的是团体险,让原告找被告,在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向南郑县消费者协会投诉,经南郑县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果。原告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7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误工期评定为27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各评定为90日。被告作为尤曼吉水上游乐园的所有人和经营者,对每一位进园游玩的消费者都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在明知消费者因水上游玩后会将水带进更衣室,使更衣室地面湿滑容易至消费者摔伤,却对更衣室地面没有采取任何防滑措施,也无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因更衣室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被告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汉中尤曼吉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01687日下午19时许,被答辩人从浴室冲洗完毕后拉着小孙女返回更衣室,途中因小女孩要跑,被答辩人急忙转身去拉的过程中,因脚上穿着一双未系好鞋带的黑色高跟凉鞋,导致其不慎摔倒。然而在更衣室以及浴室内,答辩人均在多处设置了小心地滑、禁止追逐打闹请您穿拖鞋进行淋浴,小心地滑的醒目标志,并且在浴室等地也均设置了防滑垫等设施,因临近下班时间,答辩人雇佣的保洁员也一直在更衣室打扫卫生,地面处于清洁状态。因此,答辩人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答辩人的损害完全是由其自身的原因导致,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答辩人在事发之前已与被告中国人寿汉中公司签订了保险协议,双方约定答辩人将购买陆地游乐项目、水上游乐项目门票参加游玩的游客作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投保《指定场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每张门票20万元人民币的意外身故保险、20万元人民币的意外伤残保险以及2万元人民币的意外医疗保险,并且无免责期、无免赔额。原告于201687日进入答辩人娱乐场所时购买了项目门票,当日下午19时许发生意外,达到了约定的保险事故条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答辩人愿意协助原告向被告中国人寿汉中公司主张事故理赔。3、原告受伤是在201687日,应当依照受伤之日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为汉中市文惠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因此误工费主张按照120元每天计算。但是根据我国相关税法规定,月工资3500元以上,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原告无任何完税证明也无收入证明,因此其误工费的主张显然与实际收入不符,应当按照80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每天过分高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当按照30元每天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分高于实际损害,恳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寿汉中公司辩称,1、刘某某摔伤一事属保险责任,答辩人会按照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在保险限额内作出相应赔偿。2、本案应依照《国寿旅行综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条款进行理赔,根据该条款中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及附表中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原告为上肢九级伤残,答辩人只赔付保险金200000元的20%,即40000元;医疗费在20000元限额内依实际花费赔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汉中尤曼吉公司系从事陆地及水上游乐项目的企业法人。201687日,原告之子通过网上售票系统订购尤曼吉公司水上乐园门票三张,原告与其子、儿媳及孙女于当日进入园区游玩。当日19时许,原告游玩结束,随后在园区内的女浴室冲澡并返回更衣室途中不慎摔倒。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住院治疗19天,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9210.59元。2016122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肱骨干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柒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五天左右;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评定为90日。现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201651日,被告汉中尤曼吉公司、中国人寿汉中公司订立《协议书》。协议约定,汉中尤曼吉公司为甲方即投保方,中国人寿汉中公司为乙方即承保方,双方为提高安全管理水平,有效转移和化解风险……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承保协议。协议水上乐园部分约定,甲方将购买水上游乐项目门票参加项目游玩的游客作为被保险人,向乙方投保《指定场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乙方同意承保并承担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乙方开始承担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为游客购买了水上乐园项目门票进园起至游客走出水上乐园时终止。”“乙方依照《指定场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承担甲方游客每人每张门票基本保险金额20万元人民币的意外身故保险;20万元人民币的意外伤残保险;并依据该条款规定承担2万元人民币的意外医疗保险责任。(备注:无免责期、无免赔额)协议第四条约定,保费由汉中尤曼吉游乐场交纳,每周星期三上午1000由甲、乙双方指定专人进行保费及名单交接。依据为办公室财物报表及门票领取出入单数据为准。协议最后约定,本协议期限为201651-2019430……由双方签章后生效。《协议书》订立后,二被告未按约定为游客购买《指定场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确定事发时为原告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具体险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汉中市文惠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公司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汉中尤曼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网上购票清单、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发票、《协议书》、保单、证人朱可如、张红梅的证人证言载卷佐证。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原告方提举的证人王惠惠、杨茜、张娇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汉中尤曼吉公司对原告如何摔倒的部分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中共同证实原告在女更衣室摔倒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汉中尤曼吉公司提举的被告鞋子照片,因无法证实照片形成的时间、地点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被告提举的《尤曼吉游乐园广告制作安装合同》、更衣室及浴室警示标志照片、证人张力、张超的证人证言,因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共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汉中尤曼吉公司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被告对原告之损害是否具有过错。对此焦点,本院论述如下:一、被告主张原告脚穿未系鞋带的凉鞋在拉扯其孙女过程中不慎摔倒,但被告并无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被告更衣室地面湿滑又没有防滑设施以致其摔倒,但该主张除原告之单方陈述外并无有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其在更衣室多处设置了小心地滑、禁止追逐打闹请您穿拖鞋进行淋浴,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在浴室等地也设置了防滑垫等设施,并提供了室内照片以证实上述标志、设施完备,被告同时辅以《尤曼吉游乐园广告制作安装合同》证实上述提示牌、设施已在2016720日前由施工方安装完毕,故被告之证据具有明显优势,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认定被告在事发场所内设置了警示标志并铺设了防滑设施。三、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进入淋浴室洗澡及返回更衣室途中均未穿鞋,而是光脚行走,显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尽到一般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将自身安全置于高度危险之中,自身对其摔倒具有重大过错。四、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其安全保障义务系法定义务,该义务高于一般人的注意、预防及安保义务。原、被告双方虽对原告如何摔倒各执一词,但对原告在更衣室内摔倒这一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明被告在其具体防护、安保措施上仍有可苛责之处,对原告的摔伤亦具有一定原因力,亦应在一定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将被告汉中尤曼吉公司的责任比例确定为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对本案涉及的保险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而保险系合同法律关系,二者性质不同;二被告作为投保人、保险人,在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事发时为原告投保具体险种的证据,据以确定当事人之间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关键性证据缺失;二被告对具体理赔方式发生争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非原告之诉请。综上,对本案涉及的保险问题,合同当事人应另案处理,原告亦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本案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被告汉中尤曼吉公司主张按照原告受伤之日的上一年度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本地的相关司法判例予以确定。其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间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只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汉中尤曼吉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摔伤产生的医疗费7863.2元(26210.59×30%)、残疾赔偿金34128元(28440×20×20%×30%)、误工费8100元(100/×270×30%)、护理费3240元(120/×90×30%)、住院伙食补助费171元(30/×19×30%)、营养费540元(20/×90×30%)、鉴定费684元(2280×3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2000×30%),合计赔偿55326.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汉中尤曼吉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48元,由被告汉中尤曼吉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超

审 判 员  王转琴

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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